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交易-540-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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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萬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民富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蔡萬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2頁)。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 第5頁、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 本案構成累犯。而檢察官雖然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惟亦僅泛稱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關於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仍未具體涵攝個案而為充分說明,因此本院依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參酌其本案犯行與類似前案之時間間隔、犯行頻率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