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交易-545-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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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