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交易-549-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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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研新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告訴人范煥洲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垸鈴及告訴人楊雅雯之女洪○喬(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煥洲受有左側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第10至11節胸椎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7至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雙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垸鈴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手開放性骨折併第二近端指骨及肌腱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迴腸系膜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洪○喬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陰道撕裂性傷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