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55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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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陵路250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彭○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武陵高架橋下迴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合併舟月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