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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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