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交易-557-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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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至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費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