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交易-565-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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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博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陳博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洋(原名陳豋湟、辜豋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側慢車道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東大路2段右轉北大路,適有黃正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正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博洋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言之,車輛縱使於外側車道右轉彎,仍應注意其右側有無直行來往車輛,謹慎轉彎,不能置右側車輛於不顧,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又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自右側超車,並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位置,應認被告右轉前,告訴人已因超車而與被告車輛並行,被告於右轉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機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未注意上情,行駛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