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易-566-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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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元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元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陳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及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瘀傷、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姿佑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