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56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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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先遇紅燈號誌乃暫停等待,迨該行相號誌轉成綠燈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顯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顯增受有左肘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眼鈍傷併飛蚊症、上唇及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柯慶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顯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柯慶安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信彰中醫診所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4頁、第15頁、第22頁、第11頁、第13頁、第12頁、第20頁、第18頁、第19頁、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跨分向限制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9頁)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程中更多委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賠償事宜,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車床工作、尚有負債、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