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交易-56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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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水木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YE-7905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行駛至該路段與興隆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傷、左側腕部扭挫傷、左側腕部扭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庭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卷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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