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交易-569-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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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金 李彥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雲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星路口,欲右轉明星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李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鄧雲金受有右手臂、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彥樺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雲金、李彥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鄧雲金、李彥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鄧雲金、李彥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