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交易-570-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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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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