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交易-571-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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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倫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中華路口時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古俊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向北左轉,被告王翊倫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俊童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肩峰關節脫臼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