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交易-572-2025010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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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修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52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至慈雲路與埔頂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方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怡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慶修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