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交易-57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蓮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24 分許,駕駛ALF-595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70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環北路一段,適告訴人謝靜儒騎乘NFW-33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右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右眼複視、雙肘、右大腿右膝挫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