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交易-575-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永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徐櫻英,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1段與關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關新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提前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在駛近路口停止線時才逕自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游慧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呂永照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游慧紋見狀緊急煞停,呂永照亦立即煞停,兩車接觸(未撞擊)而停在車道上,嗣旋遭同向後方由黃成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游慧紋因而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外露及部分骨頭磨損、雙下肢多處擦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呂永照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慧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呂永照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慧紋、證人黃成鋒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9-10、19、21、70-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22-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8-111頁)、告訴人游慧紋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本件事故路口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欲於上開路口左轉,卻未於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提前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在駛近路口停止線時才逕自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停後,遭後方由證人黃成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因而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外露及部分骨頭磨損、雙下肢多處擦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未依規定換入左轉專用車道,不當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成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3年3月1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0-82頁)。上揭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再送學術鑑定,欲釐清證人黃成鋒是否有足夠 之反應時間。然不論證人黃成鋒是否涉有過失,被告皆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且此部分亦不涉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被訴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且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大陸地區工廠上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