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交易-576-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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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州街口,欲右轉彎進入貴州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與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不慎撞擊站立在上開路口、準備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甘緞妹,並輾壓其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3及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文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甘緞妹業於113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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