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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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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