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交易-582-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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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鄒承榮未領有可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AKH-8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往康福街方向行駛(北向),途經康 樂路一段接近德昌街口時,因當時仍未駛達該路口,若逕予跨越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逆向佔用對向車道,將有可能與對 向用路人直接發生對撞而有其高度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僅欲搶先於 德昌街口左轉,即貿然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斜越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同時對向則有陳禾迪騎乘29 3-M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直行駛 至而閃避不及,在靠近該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處(即陳禾迪所 行駛之南向車道外側)與A車發生碰撞,鄒承榮上開未注意履行 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導致陳禾迪 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臉部 外傷、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 人均可認知,鄒承榮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 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鄒承榮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鄒承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 42頁),並經證人陳禾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48-49頁),且有祐寧骨外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持照狀態查詢結果(查無資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13-23、62、63-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陳禾迪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造成之公眾往來風險非低,實際造成陳禾迪之傷勢亦難稱輕微,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未出席由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程序,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中雖表達有調解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又再度未出席,同日審理中除未見有任何積極與陳禾迪進行協商之意願外,更與偵查中執相同態度而將賠償責任始終推諉表示有同意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應認其並無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真意,故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仍難就犯後態度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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