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58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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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陽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巿北區東大路2段8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81巷與北大路16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吳淑惠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徐誌陽則因此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誌陽、被告吳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乙情,各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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