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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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