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交易-587-202410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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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陳信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溪街287號前時,應注意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迴轉,同向後方由陳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駛至,見狀煞閃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告訴人許鈺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跟隨前方陳志賢上開貨車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陳志賢之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部腫脹、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鈺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