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交易-588-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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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合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六軍團指揮部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合建於同(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106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合建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由東元醫院對林合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2.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29%,約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合建所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且有警員邱義涵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案件(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有7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追訴、處罰,其中第5犯(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8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犯(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犯(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是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素行非佳。又被告歷經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兩度在不同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2.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29%,約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且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較其先前所犯上開同類型案件之酒精濃度值高出甚多,顯見其非但輕忽法律規範與過往之刑罰制裁,更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對其行為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騎車自摔倒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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