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交易-58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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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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