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交易-593-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菁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蔡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