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交易-594-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欣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欣於112年8月29日18時51分許,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與福興路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之停車格內;適有告訴人周坤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停車格起駛往左偏入車道進入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