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交易-598-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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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33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33分許,行至五福路2段與柯湳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臣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高世峰車輛之右方,高世峰因疏未注意范臣榕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往柯湳一街行駛,范臣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臣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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