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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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