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交易-603-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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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武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美廉社-新竹崧嶺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戴裕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裕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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