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易-604-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5年起 至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開大燈,並有車身搖擺之情形,顯然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且其無視「酒駕零容忍」之媒體不斷宣導下,再度酒後駕車,實值嚴厲譴責,且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狀況、生活負擔,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   被   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8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對李宏仁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