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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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