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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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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