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交易-609-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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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瓊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瓊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36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山路陸橋下停車場(即達生路2號前),不慎擦撞陳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對張瓊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瓊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