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交易-611-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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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陞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段與民德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甘清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髕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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