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易-613-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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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合集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新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吳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慶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合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合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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