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交易-614-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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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至榮光路與三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金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金泰受有胸椎第5節、第6節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文鐘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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