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交易-619-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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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芷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9、49至50頁)」、「告訴人陳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被告劉淑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6頁)」、「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李芷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此追撞李芷儀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儀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陳暐中則受有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儀、陳暐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