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62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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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他工作地點。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五福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俊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下稱偵105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有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0567號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被告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105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 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工地做粗工、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暨斟酌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緩起訴酒癮治療被告結案報告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03號卷第26頁)所示,被告先前業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完成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