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交易-628-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43號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撞擊車頭及前保險桿,致在車內休憩之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