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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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