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3-交易-630-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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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鼎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延平路1段口,適有張欣瑜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李鼎剛同行向,行駛在被告李鼎剛之右側。被告李鼎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張欣瑜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鼎剛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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