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交易-633-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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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34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張欣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欣如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