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交易-636-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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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氏貳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7時49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跑步,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追逐垃圾車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廖文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告訴人廖文嶔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廖文嶔受有兩手肘、右膝蓋前臂、多處擦挫傷、兩髖部右肩扭傷、右肩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5-2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