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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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