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交易-639-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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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仕歆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仕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甚至駕駛至國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在工地做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許仕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歆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藥局,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誤闖國道1號南向車道。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6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對許仕歆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