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交易-643-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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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瑋 朱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學前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因此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頸部、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足趾挫傷、左肋骨第6/7/8骨折、左創傷性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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