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交易-647-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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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汶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南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志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汶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李志汶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志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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