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易-648-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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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俊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興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許至23時許,及翌(4)日10時許,分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0樓住家與新竹市中華路4段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李俊興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明星路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