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650-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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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福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峻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7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