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交易-653-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懸掛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時,經警方盤查,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2916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20至23頁、院卷第81-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 定,於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紀 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懸掛其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公訴)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7鄰帽蓋山農用道路2公里處蓋路時,經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包中小錢包內發現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56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6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